关于债权(抵押债券、无担保债权/合同债权)优先性的

2024-05-18

1. 关于债权(抵押债券、无担保债权/合同债权)优先性的

1 首先,由于只有不动产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故与A公司抵押的货物随未登记,只是没有对抗效力,抵押合同成立时抵押就生效。与B公司,由于同样的动产和厂房这一不动产抵押且都进行了登记,故成立,生效。与C公司,由于不动产早于B公司登记,故也有效。
2 C就不动产优先受偿,因为其先登记,B之后虽然也登记成功,但时间较晚;又由于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对于动产,b优于a。
3 D是法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另外,如果各自就自己的抵押债权清偿后,还有债权,就列为普通债权人,对剩下的财产按比例清偿

关于债权(抵押债券、无担保债权/合同债权)优先性的

2. 关于债权抵押债券无担保债权合同债权优先性的

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普通担保合同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即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的无效的几种情形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况,可知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存在上述几种情况归于无效,则最高额抵押合同归于无效。通常最高额抵押涉及三种期限,即存续期、决算期和清偿期。所指存续期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两者间交易合同的存续时间,也即一系列债权债务发生的期间,而非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整个期间;决算期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用于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时间,而关于债权的确定计量可能很快也可能需要段时间,因此决算期可能是期日或是期间;清偿期是抵押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存续期届至,按理来说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不应再有发生的可能,并应直接导致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额度的确定。但决算期届至,只发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完全终止,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再次发生新债。通常情况下,清偿期届至,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前提已具备,即债权债务关系、被担保债务额度都已确定,并经过决算以会计报表或其他形式表示出来,可以开始清偿。但现实中却经常发生存续期届至,双方当事人在决算期、清偿期内又发生新债的情况。而且存续期与清偿期约束的当事人相同,但均未必与决算期相同。存续期、决算期只能指向全部债权,而清偿期则还可以针对个别债权。存续期一般为期间,决算期一般为期日,而清偿期则既可能是期间,也可能是期日。因此只有在整个三种期限的总和过程内都没有发生由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断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未履行,而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在这一点上有很多争议,但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对这种情况下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而是对所谓“存续期”的概念不清所造成的。简单举例说明,假设A与B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6间1日之间所发生不超过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6月30日决算,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债务,并设置合法有效的抵押。但直至2004.年6月2日A才与B真正发生第一笔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我们不能贸然断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主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而无效,即此处实际债权的发生时间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但仍存在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期内,只要对第三人没有损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均可认定其具有抵押效力。但为了防止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最好合理约定债权发生期限、决算期限和清偿期,或直接约定在债务清偿完毕前的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只要总和未超过最高限额则均可计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内。可见,在希望通过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来减少自身风险、保障债务的有效履行时,必须要注意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各个期限的设定与所担保债权发生时间的契合程度,以及担保物价值与所担保债权金额的额度比例,以确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为求简单快速而未仔细审查各项期限、金额等要素,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瑕疵,甚至最终无效,产生使所有的债权都失去保护的不利后果,是得不偿失的。因此,要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初就合理有效地审查各项注意事项,有效规避这类风险。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同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能否再次签订非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包含最高限额通常担保金额较大,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价值和债权人的资金能力都有较高要求,但无论从其法律性质还是各种法律规定,都不能得出其对签订当事人之下一步行为的限制。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之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为充分有效利用该抵押效力不会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外另行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但法律并不禁止这种行为,当事人也有权重新订立或改变已订立的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可否经合意将后续发生的无担保债务纳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的问题,一般来说,在总计金额仍低于最高限额,债权用途符合抵押合同约定,且债权发生的时间在最高额抵押的存续期间内,即可。但如法律关系中存在善意第三人,且该纳入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将产生不利影响时,则存在后发生的债权不得纳人最高额抵押范围,得不到清偿的可能和风险。简单举例如下,债权人A与债务人B之间于2002年5月设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限额500万,担保债权至2005年5月,但在2004年3月A付给B450万后,同年8月A与B又单独订立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作登记且未提供抵押。与此同时B与第三人c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未作登记未提供抵押。后因B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将于2005年4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500万元。此时,(1)在债权人A享有优先受偿权的450万元债权,优先得到清偿后,所余的50万元由A和c按照比例清偿,即每人25万元。(2)如A先于c知晓这一情况,并提前于2004.年11月与B商议,将后来单独发生在两者之间没有抵押的50万元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内,则A能够获得500万元债务的全部清偿,而C则得不到清偿。(3)如A与C同时知晓这一情况,c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A与B约定将债务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则A与B的这一约定,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已因发生确定事由而无效,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嫌。A仅可就之前的450万元取得优先受偿,之后的50万元债务须与c按比例清偿。可见,作为最初债权人,如双方后续单独订立无抵押债权债务合同,且寄希望于协商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来保全债务的话,则存在的风险较多,因此不推荐使用。而作为后发生第三债权人,即与已经与其他人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新债权人,在考虑到债务人财产承受能力时,应以其与前一债权人所约定的最高限额而非当时的实际发生债权额度估量其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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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抵押权,担保债权优先受偿问题

答:1、有抵押就要先受偿。这就是为债权设立担保的法律意义。2、船交付使用时A公司,所有权已转给A公司了,A公司只是欠B厂一般债务而已;现实生活中,不是先欠先还,而先还有抵押的债权的。

法律抵押权,担保债权优先受偿问题

4. 担保债权有哪些优先性限制

担保债权的有限性限制有:
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
2、担保物权人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
3、担保物权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4、在担保物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其担保物权的行使首先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得对担保物权的占有再行使其权利。
一、民法典有没有就要担保物权的规定?
有。1、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3、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5、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6、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7、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延伸内容】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同一物担保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时,应当先就顺序在先的债权行使担保物权,只有顺序在先的债权全部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清偿顺序在后的债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其次,如果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押权,若抵押权先于质押权成立并进行了法定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若抵押权先于质押权成立但未进行法定登记,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如果抵押权后于质押权成立,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时,如果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担保物来满足,以免债权人在对非债务人的第三人担保物权之后,第三人再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如果被放弃的担保物价值较大,与债权额相等或者大于债权额,其他担保人免除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担保物的不足债权额,其他担保人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减轻承担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放弃的担保物的价值的计算,应当以担保物的市场价为准,而不是担保物的预设价值。如果债权人放弃的是其他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那么,另外的担保人不能要求减免担保责任。这是因为债务人是真正负债人,其他担保人是或有负债人,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等于放弃了对真正负债人的追偿而将责任转嫁,有违诚实信用。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有:
1、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设立债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交换价值;
2、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多为具有从属性的从权利;
3、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然;
4、用益物权的价值形态变化对其有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价值形态的变化对其并无影响。
三、担保是用益物权的一种?
不是,它们都是属于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一般行使的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对标的物所有权不具有处分权利。担保物权是为保证债务履行而提前给予的一种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变卖拍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 债务担保的债权是否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

是的,有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一、担保物权包括什么?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特权是指在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折叠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或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所产生的担保物权,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
二、债务纠纷要谁先起诉?
债务纠纷一般是谁先起诉给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债务担保的债权是否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

6. 担保债权优先性限制有什么

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
2、担保物权人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
3、担保物权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4、在担保物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如为抵押权人),其担保物权的行使首先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得对担保物的占有后再行使其权利。
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设有破产管理人制度,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事由均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债务人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除此之外,担保物权即使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根据绝大多数采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国家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债务人如在破产临界期限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例如,按照《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0条和第131条之规定,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之前的最后3个月之内或程序开始之后实施的同等担保行为,以及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之前的最后1个月或在此项申请之后实施的不同等担保行为,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5条也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所为的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请求法院撤销。这里有两点应予注意:一是临界期限限制并不排除债务人于设立债务的同时设定财产担保行为的效力;二是经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确定的有财产担保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法定临界期限内,但因其已具有法律上的执行效力,所以不得请求撤销。
2、担保物权人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破产欺诈,减少争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由此可见,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不仅如此,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拟制,也一视同仁地对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产生效力。当然,这种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拟制本身具有不合理性。不过,也有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所以无须申报债权,尤其是在担保物经过登记公示或为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如在美国,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人来说,申报债权就不是必要的程序。笔者以为,法律设定担保物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一方面体现了破产法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理念,另一方面使得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未受清偿的部分转为破产债权的解释顺理成章,否则,担保物权人将会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丧失参加破产分配的权利。
3、担保物权须经法院审查确认。担保物权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除首先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外,其债权还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最后由法院审查确认。如果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会议就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及具体数额发生争执,则应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该诉讼的基本形态为确认之诉,但若有必要,也可同时提出给付之诉。发动诉讼的主体一般为担保物权人,但若担保物权人先行就此已取得具有执行力的法院裁判,则应由债权人会议为原告提起诉讼,否则,担保物权人可借此申请法院开始强制执行。法院对此仅有形式审查权,而无实体审查权。因此,未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担保物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7. 担保债权优先性限制有哪些

(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
(二)担保物权人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
(三)担保物权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四)在担保物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其担保物权的行使首先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得对担保物的占有后再行使其权利。
一、担保合同
甲方: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乙方: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丙方: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了《合同或者协议书》(合同编号为,下称主合同)。按照该份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应于年月日支付给甲方款项计人民币万元。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现各方达成本担保合同:
(一)丙方的担保范围是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
(二)担保期限至年月日止;
(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即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
(四)如届时乙方或者丙方未能履行义务的,各方同意甲方在不得已之下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的;
(五)各方明确,为签署本合同,各自已经完成了议事程序和必须的授权,签署本合同是真实自愿的。
(六)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
合同一式三份,各方一份。
甲方:
乙方
丙方:
年月日
二、担保公司的收费标准
(一)担保业务收费主要有两块:咨询、评审费和担保费。
(二)在担保项目进入到评审风险的阶段,就需要交纳咨询、评审费了,一般为贷款担保额的1%-3%不等。
(三)担保费按照贷款担保额的利率和期限来计算,一般情况为贷款利率的50%按实际贷款期限收取,有的公司还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下浮50%收取。

担保债权优先性限制有哪些

8. 有担保的债权是否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车等财产作为自己债权担保的行为就叫做抵押担保,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我国法律对债务人相关的财产能否作为抵押物以及相关的抵押顺序是做了明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仅仅相当于扩大了债务人的范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